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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廣告的承諾是否須履行
2005年09月05日00:00   瀏覽:1027次  

   2004年2月,曹小姐看到某外資企業登出一則招聘廣告,廣告中寫道:“本單位錄用的員工🫅🏽,半年內將送到國外培訓”。曹小姐毅然辭去原工作🥌,跳槽進入該企業。
    
    曹小姐到新單位後,努力工作,希望自己的表現得到認可🚋,獲得出國機會🐎。但半年過去了,出國培訓事情依然沒有動靜📪。詢問負責人後曹小姐得知,為節約開支,美國總公司改變了原來把分布在世界各地區的員工集中到美國的培訓方式,而是讓總公司培訓師到各地區講課。曹小姐所在崗位的培訓,今年就安排在上海。曹小姐覺得用人單位沒有兌現原先招聘廣告不寫明的條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某區勞動仲裁委員會受理了此案👨‍👧。單位在應訴書中聲稱🍨,單位與曹小姐的勞動合同中並沒有送曹小姐出國培訓的條款,招聘廣告中的承諾沒有寫進勞動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因此不是單位必須履行的義務。最終🤵🏼‍♂️,仲裁庭采納了單位方的辯護意見,駁回了曹小姐提出單位應當履行“招聘廣告”中規定的義務的請求。
    
    現實中👉🏽,許多企業為能夠找到所需要的優秀人才🏊🏿‍♂️,往往在招聘廣告中或面試中開出許多優惠條件,並作出種種承諾🫱🏿。許多人便慕名而來。至於用人單位在招聘廣告中的承諾如果不能兌現,該如何處理⛹🏻,許多人心裏並沒有底。
    
    其實,這個問題涉及兩個方面🐣:一是招聘廣告的性質及效力;二是招聘廣告與隨後簽訂的勞動合同的關系。
    
    用人單位通過報刊、雜誌等新聞媒介發布招聘廣告🙁,許多求職者看了這些廣告去應聘🧾。從應聘者角度看,招聘單位在公開的廣告中承諾的待遇,即使沒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也應當履行🧜🏿,否則就是欺騙行為🥷。
    
    這種看法其實並不準確🩸。因為在民事關系中,“要約”與“要約邀請”是不同的。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而“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本身對發出者並不具備法律約束力。
    
    “要約”與“要約邀請”表面看有相似之處🎞,但還是存在差別:(1)要約是訂立合同的必經程序。要約邀請則不是;(2)要約通常只能向特定的受要約人發出💆🏼‍♂️,除非法律有規定。而要約邀請則不受此限製;(3)要約的內容應當包含擬定立合同的主要條款🙂‍↕️。要約邀請則不包含👙;(4)要約的目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所發出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則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根據上述分析,用人單位的招聘廣告在性質上只能屬於要約邀請,理由在於☂️🏊🏿‍♀️:首先,要約要求其對象必須是特定的👨‍🦯,但招聘廣告的對象並不是特定的人,而是潛在的不特定對象;其次,招聘廣告一般都不具備訂立合同的主要條款🚁;最後🦗,招聘廣告是指企業承擔費用⚅,通過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將招聘勞動者的信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布的行為。與招標公告有相似之處。我國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第15條對招標廣告的性質作了明確的“要約邀請”的界定,因此,招聘廣告當屬要約邀請。
    
    相比要約具有法律約束力而言👨🏽,要約邀請發出後對發出人並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發出人沒有履行要約邀請內容的義務,因此,用人單位對招聘廣告中的內容並不承擔必須履行的義務👨🏿‍✈️。受聘的勞動者如果要讓用人單位受招聘廣告承諾的約束👨🏼‍🦲🦍,最好的辦法🧑🏿‍⚖️,就是在簽訂勞動合同時,要求將廣告承諾的內容寫入合同條款中🌳,變為合同的內容🧖🏼‍♂️。這樣用人單位就要受合同約束🧨,如果單位不履行有關約定,受聘者可以通過法律手段要求履行🙍‍♀️。